1.未举证,不支持
判例1: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判例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申请人未充分举证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系主动离职。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不足以认定违法,不支持
判例1: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永辉超市奖惩管理制度》6.5.1条“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或伪造材料、隐瞒、虚构相关事实,或采取内外勾结等手段,侵占或窃取公司财产的”、6.5.2.5条“利用职务之便,与供应商勾接,对供应商商品进行虚假验收、以次充好,或为供应商办理虚假退货等,从中牟取好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6.16.11条“未经公司同意在外兼职或参与经营其他业务,影响本职工作的”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上述第6.5.1条和6.5.2.5条所规定的行为。另申请人虽存在在外兼职的情形,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该项行为已经影响了其本职工作。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当认定为系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25.5元,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判例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仅存在调整申请人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辞退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3.试用期解除,不支持
本委认为,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系由申请人拟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试用期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作不满意或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的工作不适应,均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按天结算。现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4.同时主张,支持补偿金
根据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748.4元(8582.8元×3个月)。
5.违法解除,支持
本委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销售任务责任书》约定销售任务期限是2023年8月至2023年12月,但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尚未至销售任务期届满,不能当然视为申请人未达成公司的销售目标。同时,销售业绩完成情况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事先通知工会,亦未在起诉前补正相关程序,解除程序明显违法,构成违法解除。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