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委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关于第一项请求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申请人入职时的约定,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月劳动报酬为8330元,可以认定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至于平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认可其系按照17.8元/小时进行的发放,属于未足额发放,依法应予补足。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为二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在此期间申请人平时加班天数合计共76.5小时,故已发放加班费为17.8元/小时×76.5小时=1361.7元。按照申请人的工资组成,本委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4.9元/小时【(基本工资3970元+岗位津贴3890元)÷(7.5小时×22天+7.5小时×4天×2倍)】,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加班费为1308.2元(34.9元/小时×76.5小时-1361.7元)。
二、关于第二项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故申请人请求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该项抗辩于法有据,本委予以采纳。至于2022年、202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进入公司,依法可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按此计算,截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2022年、2023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被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2023年春节放假通知所列的春节假期虽长于法定春节假期时间,但该通知并未说明假期已包含年休假,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知悉年休假安排,故对被申请人要求抵充年休假的抗辩,本委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对申请人工作时间和工资组成的表述,申请人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867.2元(8582.8元×70%÷21.75天×7天×2倍)。
三、关于第三项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被申请人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748.4元(8582.8元×3个月)。
四、关于第四项请求足额补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问题。
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五项请求补发变相违法扣除工资问题。
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企业保存工资支付表时间不得少于2 年”、第十二条“企业保存劳动考勤记录时间不得少于2 年”之规定,被申请人对2年以上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不负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扣款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所主张的2021年2月扣款1527.16元,本委不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2023年工资单以及双方陈述,申请人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职务期间的岗位津贴为3890元,且申请人自2023年1月1日起才不再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职务,故被申请人只发放申请人2022年12月的岗位津贴3360元,属于未足额发放,差额部分530元应予补足。至于绩效奖金及2023年1月后因岗位调整减少的岗位津贴、油补等,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且申请人实发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本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