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包含加班费,不支持
申请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能对相关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加班费,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请求,本委亦不予支持。
2.未履行加班手续,不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申请人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人加班应履行相应的加班申请手续。但申请人明确其未就所主张的加班事项履行过相应手续,故未能对相关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有超时工资,故申请人额外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3.超过时效部分,不支持
根据申请人入职时的约定,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月劳动报酬为8330元,可以认定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至于平时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认可其系按照17.8元/小时进行的发放,属于未足额发放,依法应予补足。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为二年,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在此期间申请人平时加班天数合计共76.5小时,故已发放加班费为17.8元/小时×76.5小时=1361.7元。按照申请人的工资组成,本委认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4.9元/小时【(基本工资3970元+岗位津贴3890元)÷(7.5小时×22天+7.5小时×4天×2倍)】,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加班费为1308.2元(34.9元/小时×76.5小时-1361.7元)。
4.不满一周,不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周末加班费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单休且可以调休,故并未明确具体的工作日和休息日。同时,申请人仅实际工作4天,尚未满一周,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5.加班工资基数
首先,就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双方对所涉时长30.5小时及已按30元/小时发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但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38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不含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为557.4元(5600元/21.75天/8小时*1.5倍*30.5小时-30元*30.5小时)。
其次,就2022年新冠疫情期间调休的19小时加班时长和2022年度的1.5天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存在上述疑似、密接或被采取隔离措施等情形。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自行提交调休申请进行调休,现又据此提出所涉调休天数的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委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