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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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调薪

  • xulibin
  • 202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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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工作地点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申、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浙江区域,此种宽泛的工作地点约定,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将劳动者派往任何一个地方进行工作,使得劳动者对于工作地点的确定和变更丧失了预见性,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这种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其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在实际履行地点即绍兴工作七年之久,绍兴区域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最后,申请人年事已高,其家庭亦扎根于绍兴,在此种情形下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绍兴变更为杭州,将不可避免地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将污水处理岗位工作时长从原来的12小时调整为8小时,并实施周末双休制度,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申请人基本工资未降低的情形下,因加班时长变化而导致的加班费减少不属于“降薪”,且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100元,未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薪资标准,不构成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申请人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应市政府《关于做好辖区内印染企业关停退出工作通知》的要求,生产经营场所从斗门街道搬迁至马鞍街道,属于客观情况导致工作地点必须变更的情形,且在现行交通条件下搬迁距离也在正常的通勤范围内,被申请人也未降低申请人工资待遇,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申请人应当服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让其做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证据被申请人曾通知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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