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委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仅存在调整申请人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辞退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
关于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工作地点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申、被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浙江区域,此种宽泛的工作地点约定,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将劳动者派往任何一个地方进行工作,使得劳动者对于工作地点的确定和变更丧失了预见性,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这种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其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已在实际履行地点即绍兴工作七年之久,绍兴区域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最后,申请人年事已高,其家庭亦扎根于绍兴,在此种情形下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绍兴变更为杭州,将不可避免地加重申请人的负担。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
虽然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但申请人在收到《岗位调动通知书》后,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或向被申请人发送过因不接受调岗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自2023年1月1日起自行离开了被申请人公司,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