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支持
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申请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75元(4250元/月×70%)。
申、被双方于202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经济补偿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90000元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仲裁活动,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故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2.无证据,不支持
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内容,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23日解除,故对申请人主张确认双方于2023年9月23日解除聘用合同的请求,本委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其系因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资而被迫离职,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依法不予支持。
3.自行离开,不支持
虽然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但申请人在收到《岗位调动通知书》后,未有充分证据显示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异议或向被申请人发送过因不接受调岗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自2023年1月1日起自行离开了被申请人公司,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依据不足。
根据已生效的(2024)浙0602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申、被双方劳动关系系因申请人提交辞职报告且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辞职申请而解除。且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